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1〕4号
当事人:乐山健源农产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323413715G
法定代表人:徐*容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495号
2020年10月22日,按照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度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对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北路495号乐山健源农产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豇豆(购进日期2020-10-22)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NCP20370103686432526,随机抽取样品1.5kg。上述样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书编号№:FSC20201008456)。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购进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的豇豆。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1日从乐山市市中区健源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中采购了豇豆21.4斤,进价为**元/kg,售价**元/kg,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共售出5kg,剩余5.7kg因新鲜度不好作报损处理并未销售。上述食用农产品于2020年10月22日被监督抽检,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4日收到上述豇豆的检验报告,立即启动了涉案食用农产品召回措施,因食品已被市场消化,未能召回,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2020年12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无库存,其货值金额共计45元,违法所得2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豇豆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0370103686432526)1份、《检验报告》(№:FSC20201008456)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检验结果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进货验收台帐1份、供货者经营资质材料复印件1份、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当事人报损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0年10月22日对未销售的涉案食用农产品豇豆处理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6.当事人整改情况说明1份、召回涉案食用农产品豇豆的公告图片1张,证明当事人采取了召回措施和整改情况。
2021年02月07日,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免告〔202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农药残留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的问题采取了整改,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者的经营资质材料,且有充分证明其不知道所购进的涉案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污染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来源可追溯,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免予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