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0〕18号
当事人: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超市蟠龙路店
统一社会代码:915111007939573895
负责人:林韧
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646-666号、鹤翔路521号
2020年8月25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646-666号、鹤翔路521号的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超市蟠龙路店进行抽样检查,抽样的绿茶(炒青绿茶)经中国测试技术研究院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水胺硫磷。2020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院质检字第202009000176号),现场检查,经检验不合格同批次绿茶(炒青绿茶)已售完。截止2020年10月16日,当事人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因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本局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隶属于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5111020038994,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
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从******购进了碧竹青绿茶(炒青绿茶),生产企业:名山区绿涛茶厂,地址:名山区万古乡高山坡村,生产日期:2020-06-01,规格:250g/袋,数量:8袋,购进价:**元/袋,售价:**元/袋。截止2020年9月30日,上述碧竹青绿茶(炒青绿茶)已售完,货值金额180元。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碧竹青绿茶(炒青绿茶)时留存了销售单,查看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查看了雅安市名山区绿涛茶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碧竹青绿茶(炒青绿茶)出厂检验报告,查看了2019年12月17日国家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四川)出具的绿茶(炒青绿茶)的检验报告。2020年7月10日,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碧竹青绿茶(炒青绿茶)进行了验收入库。四川乐山中百商场连锁有限公司购进的该批次碧竹青绿茶(炒青绿茶)全部配送到了当事人处,当事人进行了进货登记,制定了食品采购进货明细表。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三:销售单、验收入库单、食品采购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国家茶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四川)检验报告复印件、购销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的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2020年12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免告〔2020〕18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