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0〕11号
当事人:乐山市乐美家家乐生活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翡翠分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6MUJ22K;
经营者:周*;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218号;
经营范围:销售食品、农产品、蔬菜、果品、蛋、肉、禽、水产品、日用品、文化用品等。
2020年7月8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桃园路218号的乐山市乐美家家乐生活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翡翠分公司销售的由四川云海印象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雲海印象”牌葱香小米酥(膨化食品)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0年8月4日,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批产品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编号为No:YB2020SC03483《检验报告》。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2020年5月27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0年5月17日,当事人从四川云海印象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雲海印象”牌葱香小米酥(膨化食品)(生产日期2020-04-09、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251050400027、生产企业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望江路297号)共210斤,进货价格为6.1元/斤、销售价格为10.7元/斤,货值金额共计2247元。截止于2020年8月6日我局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销售96.54斤,销售收入1032.978元、违法所得444.084元。
上述产品经宜宾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17401-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膨化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0年8月6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现场检查时未查见有上述产品。通过调取当事人销售系统数据,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数据截止于2020年7月15日,并于2020年7月15日下架剩余产品,全部退回供货商。
当事人从四川云海印象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雲海印象”牌葱香小米酥(膨化食品)时,查验了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该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载明“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留存有供货方销售出库单、进货票据。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验报告》(编号为No:YB2020SC03483)1份、送达回证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四川云海印象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和由四川中检技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雲海印象”牌葱香小米酥(膨化食品)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0J00240)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和进货查验等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雲海印象”牌葱香小米酥(膨化食品)经检验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可对当事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但当事人在购进 “雲海印象”牌葱香小米酥(膨化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和该批产品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留存有供货方销售出库单、进货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免于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