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55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陈兵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57MM78Y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511号
经营者:陈*
2020年8月3日,按照2020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511号乐山市市中区陈兵食品经营部销售的干百合(二级)(购进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样品0.6kg。上述样品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书编号№:SPE2020A07128)。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购进日期为2020年7月18日的干百合(二级)。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5月19日,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当事人于2020年7月18日从成都海霸王食品店采购了干百合(二级)20kg,进价为***元/kg,售价***元/kg,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产品于2020年8月3日被监督抽检,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上述干百合(二级)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2020年9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干百合(二级)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共计360元,获利8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干百合(二级)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0000003938164)1份、《检验报告》(№:SPE2020A07128)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检验结果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0年11月27日,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20 〕25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