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5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百利副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57Y5PXN;
经营者:杜*蓉;
注册日期:2003年5月21日;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河耳咀街65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2020年8月4日,按照2020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乐山市市中区河耳咀街65号乐山市市中区百利副食店销售的干笋子(购进日期为2020年7月4日)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样品0.6kg。上述样品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报告书编号№:SPE2020A07135)。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购进日期为2020年7月4日的干笋子。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3年5月21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20年7月4日从乐山市马边县市场一名农民手中采购了干笋子5 kg,进价为***元/kg,售价***元/kg,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上述产品于2020年8月4日被监督抽检,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0年9月21日收到上述干笋子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2020年9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干笋子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共计230元,违法所得1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干笋子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00000033938245)1份、《检验报告》(№:SPE2020A07135)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检验结果并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当事人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家庭困难情况。
2020年11月27日,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字〔2020〕254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规定,构成了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规定,构成了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
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销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食品货值金额低,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家庭经济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元(壹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10010元(壹万零壹拾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