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0〕15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味丽餐馆
统一社会代码:92511102MA66A0M405
经营者:万*(女,现年31岁)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三苏路853号1楼41号
2020年7月29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三苏路853号1楼41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味丽餐馆进行抽样检查,抽样的米线经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检验不合格,不合格项目:脱氢乙酸及其钠盐。2020年9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现场检查,同批次不合格米线已使用完。当事人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因当事人涉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本局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111020112839,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当事人于2020年5月23日从********米线,型号:1.2,数量:20件,每件**kg,单价:**元/件,共2100元。当事人购进上述米线时留存了进货票据,查看了厂家资质及该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事实等;
证据三:出库单、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宜宾五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等。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构成了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依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的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2020年11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免告〔2020〕15号《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