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0〕10 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一家亲餐饮店
经营者: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8XHWY34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25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4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长青路25号的乐山市市中区一家亲餐饮店销售的“50%vol白酒”进行随机抽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次白酒“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20S0135)。2020年5月28日,本局向当事送达了编号为NO:2020S0135《检验报告》,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0年6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0年1月16日,当事人从夹江县彭氏酒厂购进该厂生产的“50%vol白酒”5kg在乐山市市中区一家亲餐饮店销售,进价为40元/kg,销售价是160元/L。截止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将剩余的7.5斤白酒退回生产厂家,当事人已销售2.5斤,销售收入200元、违法所得150元。
当事人在从夹江县彭氏酒厂购进该厂生产的“50%vol白酒”时,查验了该厂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和该批产品的检验报告,记录了进货查验情况、保存了进货票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和夹江县彭氏酒厂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彭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50%vol白酒”《检验报告》1份、收货验收记录表1份、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等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50%vol白酒”经检验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行为。但当事人在购进该批“50%vol白酒”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和该批产品的检验报告,记录了进货查验情况、保存了进货票据,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属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