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49号
当事人:胡*容
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编号:乐中府柏办(2018)255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清风街201号干杂区9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散装食品。
2020年9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两份当事人经营的干筒笋.干百合的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SPE2020A07142)(NO. SPE2020A07141)以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210000003938252】【SC20210000003938251】。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无异议。其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议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18年12月21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编号:乐中府柏办(2018)255号,经营范围:预包装,散装食品。2.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干筒笋是当事人2020年7月10日从乐山市市中区马儿山一家经营户购进,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购进时未索证和进货查验。不可提供供应方相关资质、票据和干笋的检验报告,也不可提供进货查验记录;不合格的干百合是一个老年人背到清风街菜市场售卖,当事人购进,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购进时未索证和进货查验。不可提供供应方相关资质、票据和干笋的检验报告,也不可提供进货查验记录.3.上述干筒笋购进后以**元/公斤的价格抽检0.6kg,售出1.15kg,剩余0.25kg自食,未售出。销售金额共计***元。干百合购进后以**元/公斤的价格抽检0.6kg,售出0.3kg,剩余0.1kg自食,未售出。销售金额共计72元。因为当事人没有销售记录,故无法召回。
四、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SPE2020A07142)(NO. SPE2020A0714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210000003938252】【SC2021000000393825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检查现场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等;
五、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干筒笋.干百合的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的规定。
六、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三):“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且抽检不合格干筒笋.干百合数量较少,危害后果轻微的事实,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七、处罚依据及建议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义务和索证索票制度的行为,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予以处罚。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