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中心城区高氏鱼火锅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10-1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32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高氏鱼火锅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X3QR62;

  经营者:高*平(**);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新大桥往成都方向100米河船;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新大桥往成都方向100米河船的乐山市中心城区高氏鱼火锅店开展执法检查,检查由该店经营者高祥平陪同,检查情况如下:1、在当事人厨房中间第1个操作台下发现“柏慧圆™火锅红”红5瓶,在当事人厨房中间第1个操作台上发现“乐郎春®调味料酒”1瓶(已开封瓶内剩1/5),在厨房中间第2个操作台上发现“乐郎春®调味料酒”10瓶(1瓶已开封瓶内剩2/3,9瓶未开封);2、当事人现场提供“柏慧圆™火锅红”及“乐郎春®调味料酒”的购进票据供执法人员拍照,现场无法提供供货者及生产商资质证明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3、检查过程当事人高祥平全程陪同,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文书时,高祥平回避不见且无法联系,由高墩子社区工作人员签字见证;4、检查现场执法人员佩戴执法记录仪全程录像并拍照取证。

  当事人涉嫌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2020年7月6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我局对当事人的供货商进行了调查取证。

  现查明:

  1、乐山市市中区高氏鱼火锅店于2018年9月20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许可证编码:JY25111020047784,主体业态:餐饮服务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有效期至:2023年9月19日。

  2、2020年6月7日,当事人从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姐干杂店购进“乐郎春®调味料酒”2件(*瓶/件、进价*元/件);2020年7月2日,当事人从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姐干杂店购进“柏慧圆™火锅红”5瓶(进价:*元/瓶)。当事人购进“乐郎春®调味料酒”及“柏慧圆™火锅红”时索要了进货票据但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凤姐干杂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1份,凤姐干杂经营者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检查现场照片14页(18张)、证据提取单复印件1份、执法视频光盘3张等,证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当事人拒不配合我局调查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工商登记档案63页、《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各1张,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姐干杂店供货商资质材料等6页,证明“乐郎春®调味料酒”及柏慧圆™火锅红的购进情况等;

  2020年8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0〕23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在采购乐郎春®调味料酒及柏慧圆™火锅红时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10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14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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