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姐干杂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10-15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45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姐干杂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9EU6G3F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635号

  经营者:杨*凤(***)

  2020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中心城区高氏鱼火锅店(以下简称高氏渔港)开展执法检查时,在当事人厨房中间第1排操作台下发现柏慧圆™火锅红5瓶,该产品标签标示有:“食品添加剂 制造商:青岛柏慧圆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 使用方法:按需要适量添加 执行标准:QB/T2640-2004 生产许可证号:鲁XK13-217-16036 规格:10 净含量:500ml 生产日期:2020年01月08日 保质期:24个月 ** 地址:乐山市中区牛咡桥 电话:**”等内容,未标注SC证及生产者地址,涉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发货清单”,该产品是当事人从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姐干杂店购进的。

  2020年7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姐干杂店开展了执法检查。现场未发现柏慧圆™火锅红,当事人现场提供柏慧圆™火锅红的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各1张。经初步审查,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020年7月8,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

  当事人于2011年5月16日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9EU6G3F,经营者:杨晓凤,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祥路635号,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有效期至2022年1月14日,主要经营干杂,日常经营由杨晓凤及其爱人**负责,杨晓凤负责门店销售,**负责进货和送货。

  2020年7月2日,当事人通过电话(**)从乐山市市中区新定源食品经营部购进购进柏慧圆™火锅红**瓶、单价**元/瓶,共计180元。当事人采购柏慧圆™火锅红时未查验供货商和生产商的资质证明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该柏慧圆™火锅红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号。7月2日,当事人向高氏渔港销售**瓶,销售价**元/瓶。此案货值金额200元,违法所得20元。

  当事人陈述,7月6日高氏渔港称该5瓶柏慧圆™火锅红被扣押要求当事人补送5瓶,当事人将剩余的5瓶柏慧圆™火锅红补送给了高氏渔港(未开票),后被高氏渔港退还当事人,当事人主动将退还5瓶交到我局。此案,涉案10瓶柏慧圆™火锅红5瓶被我局扣押,5瓶当事人主动交到我局,全部未使用。

  综上,当事人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我局将案名变更为乐山市中心城区凤姐干杂店涉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杨晓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等,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主体资质等;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证据提取单1份、付款截图1份、现场检查及产品照片5张等,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在采购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事实等。

  2020年9月2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十)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且当事人经营的10瓶慧圆™火锅红5瓶被我局扣押,5瓶当事人主动交到我局,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30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142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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