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中心城区王保华副食店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8-13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19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王保华副食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B1Y3990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26号20幢2单元1楼4号

  经营者:***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20年5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当事人经营的干笋和干山药片的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2020S0100及NO.2020S0102),检验机构: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以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1100683330396及SC20511100683330395】各两份。均为: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经抽样检验,当事人经营的干笋及干山药片,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无异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当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18年11月5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1Y3990,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26号20幢2单元1楼4号,类型: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备案编号:乐中市质监销(2019)7020号,主营项目:预包装兼散装食品】。2.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干笋是当事人2020年4月3日从一来自马边的个人处购进3kg左右,购进单价不祥,购进金额***元。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干山药片是当事人2020年3月27日从万人小区一经营户处(具体不详)购进0.79KG,购进单价和购进金额不祥。上述两种抽检不合格食品购进时均未索证和进货查验。不可提供供应方相关资质、票据和检验报告,也不可提供进货查验记录。3.上述干笋和干山药片抽检均全部抽完,未销售。干笋抽检时以70元/KG的价格抽检1.6KG,抽检金额112元。干山药片抽检时以20元/KG的价格抽检0.79KG,抽检金额15.8元。销售金额共计127.8元,因为当事人未做购进记录,干山药片的购进金额不祥,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4.1名从业人员未取得有效期限内的健康证明。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2020S0100及NO.2020S010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1100683330396及SC20511100683330395】各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检查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四:限期材料通知书1份,证明1名从业人员无有效期限内健康证明的事实等

  证据五:当事人提交的《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减轻情节等。

  2020年7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及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三)(十五):“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十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129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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