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22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惠皓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3XEFP93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26号36幢1单元1楼1号
经营者:***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20年5月22日,我局收到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2020年4月22日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26号36幢1单元1楼1号的乐山市市中区惠皓食品经营部抽检的干笋和干山药片的检验报告(NO.2020S0099及NO.2020S0101)以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1100683330394及SC20511100683330393】各两份,检验结果均为: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17年7月5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XEFP93,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26号36幢1单元1楼1号,类型: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1020025117(1-1),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按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通知》(川市监发【2020】15号)有关要求,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的干笋和干山药片进行抽检,检验结果均为: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3.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干笋是2020年4月16日从一来自马边的个人处购进5kg,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干山药片是2020年4月7日购进,供货商不详,购进单价*元/KG,经营场所内经营的干山药片数量为0.94KG。上述两种抽检不合格食品购进时均未索证和进货查验。不可提供供应方相关资质、票据和检验报告,也不可提供进货查验记录。4.抽检不合格干笋购进后销售0.25公斤,售价36元/公斤,销售金额9元,抽样1.5公斤,销售金额54元,剩余3.25公斤自食,货值金额共计63元,违法所得5.25元。干山药片未流向市场,均被抽检完毕,抽检时以10元/KG的价格抽检0.94KG,销售金额9.4元,货值金额9.4元,违法所得1.41元。上述抽检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共计72.4元,违法所得共计6.66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2020S0099及NO.2020S010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1100683330394及SC20511100683330393】各2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检查现场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四: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水口镇三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申请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减轻情节等。
2020年7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干笋和干山药片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为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66元
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的规定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6.66元
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