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朝之林药房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8-13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21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朝之林药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02MA63K0H91P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翠园街121、123、125号1楼

  投资人:***

  经营范围:销售:药品、食品、日用品、医疗用品及器械、卫生用品、消毒用品(不含危险化妆品)、化妆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6月5日,我局接到举报,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翠园街121号的乐山市市中区朝林药堂(百信药业连锁)销售的“黄金玛卡”“增大延时”怀疑是假药、劣药,用非药品冒充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举报者提供在当事人门市购买的“黄金玛卡”“增大延时”各1盒、购物视频光盘1张。

  2020年6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翠园街121号的经营场所开展执法,现场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被举报的“黄金玛卡“增大延时”等产品。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0年6月10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17年3月29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朝林药堂(百信药业连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3QRABX1,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翠园街121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1020049970)。2020年4 月10日因为需要办理新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证的变更,故更换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3K0H91P,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朝之林药房,住所:乐山市市中区翠园街121、123、125号1楼,投资人:***,成立日期:2020年4日10日,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2.当事人经营的“黄金玛卡“增大延时”是2020年5月16日从1名来门市的推销员处购进,各1盒,购进价格均为**元/盒,购进金额***元,购进时未查验及索取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及购进票据。根据举报人提供的视频及交易记录示:上述两种食品于2020年5月7日销售各1盒,销售金额共计180元,违法所得28元。3.当事人经营的“黄金玛卡”包装内产品说明书标示:“助勃 延时 增大 速补四效合一 …… 【批准文号】港卫食准字(2013)第018号…… 对前列腺患者有特效…… ”等字样。当事人经营的“增大延时”外包装标示:“纯中药精华 增大延时 西藏金阳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19800mgX10粒”;包装内说明书标示:“本品一珠穆朗玛峰冰山脚下……精制合成的天然保健食品,通过调节人体‘五行’心、肝、脾、肺、肾及附交神经来达到资源养阴、添精沁阴的功能。适应人群:早泄、遗精、弱精、性功能障碍……前列腺炎等肾虚引起的多种症状。用法用量:……2.补身服法 ……性功能明显增强。3.增大服法 ……阴茎增大3-8cm……批准文号:藏卫食准字(2011)第016号”等字样。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举报投诉登记表、假冒劣药投诉举报信复印件、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投诉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2份,《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黄金玛卡”“增大延时”外包装及说明书各1份,现场检查笔录、交易记录复印件各1份、询问笔录3份,检查现场照片5张、举报人提供的购买药品光盘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四:当事人提交的《说明》1份,举报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撤销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从轻情节等。

  2020年7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黄金玛卡”“增大延时”说明书上标示有疾病治疗功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及《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条第二款(一):“一般情况下,处罚金额按以下标准,结合裁量规则……(一)货值金额不足2000元的,处5000元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责令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8元;

  2.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当事人未进行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予以处罚。本局决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综上, 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8元;

  3.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12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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