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旭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8-13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0〕7号


  名称:乐山市旭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005676468140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26号24幢3单元底楼2号

  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销售食品、日用百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2020年6月2日,我局收到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2020年4月29日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26号24幢3单元底楼2号的乐山市旭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抽检的干笋的检验报告(NO.2020S0141)以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1100683330437】各1份,检验结果为: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也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17年2月17日开始营业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676468140,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26号24幢3单元底楼2号,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并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1020014810(1-1),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按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0年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通知》(川市监发【2020】15号)有关要求,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的干笋进行抽检,检验结果为: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3.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验不合格的干笋是当事人2020年1月15日从****购进1.5kg,购进单价**元/KG,购进金额**元。4.抽检不合格干笋未流向市场,购进后自食0.55KG,以46元/KG的价格抽检0.95kg,抽检付费43.7元,货值金额共计43.7元,无违法所得。5.当事人购进时进行了索证和进货查验。可提供供应方相关资质、票据和进货查验记录,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不合格检验检测报告(NO.2020S014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1100683330437】、抽检现场照片、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健康证复印件2张,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送达检验报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四: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送货单、销售单各1份、《食品进货台帐及查验记录》5张,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的事实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合格干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四)“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124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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