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16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刘敏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93MQF0T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178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4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平江东街178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刘敏餐饮店执法检查。检查当天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当事人无法提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当事人涉嫌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我局于2020年4月1日决定立案调查。
现查明:检查当天当事人处于营业状态,当事人经营者**、员工**两人未取得健康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1份,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证据二:乐山市市中区刘敏餐饮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
2020年4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1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行为,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 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十五)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规定的情形,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依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给予警告。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者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