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77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致美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0MA628950XA(1-1)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36号
经营者:孙小燕
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食品、日用品、卫生用品、文具用品、服装、针纺织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2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乐山市工商行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36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致美食品店”售卖超过保质期的卫龙®魔芋爽和汤达人。
当日,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居竹街36号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第三排货架第五层摆放8袋卫龙®魔芋爽酸辣素毛肚待售,外包装均标示:“净含量:50克/酸辣味 魔芋淀粉制品,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版面喷码”字样。其中5袋上述产品包装版面喷码标示:“AD20190902A2”,另外3袋上述产品包装版面喷码标示:“AD20190815A1”。上述两个包装版面喷码商品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9年9月2日和2019年8月15日,保质期分别为2020年3月2日和2020年2月15日。截至2020年2月24日被本局查货,包装版面喷码标示:“AD20190815A1”商品已过期9天。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在当事人的收银电脑里调取并打印了2020年02月3日后卫龙®魔芋爽的销售记录,销售记录显示2020年02月15日后共销售了3袋。执法人员当场对上述已过期的3袋卫龙®魔芋爽酸辣素毛肚实施扣押,并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为查清事实真相,当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16年12月9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JY15111020015541,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2.当事人于2019年9月2日从双流区正瀚食品商贸部购进1件(60袋)卫龙®魔芋爽酸辣素毛肚,净含量:50克/酸辣味 魔芋淀粉制品,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版面喷码,包装版面喷码标示:“AD20190815A1”即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进货单价2.5元/袋,共付款150元。当事人购进后以单价5元/袋售出,共售出57袋。
2020年2月15日后当事人共销售3袋卫龙®魔芋爽酸辣素毛肚,由于货架同时摆放两个不同生产日期的该产品待销,且销售记录中未记录商品的生产日期等信息,故仅能确定举报人于2020-02-19 16:12:16购买的1袋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购买时已过期。
此案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2.5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乐山市工商行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检查现场照片9张、进货票据复印件2张、销售票据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四:供货商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检测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卫龙®魔芋爽酸辣素毛肚的产品资质情况等;
证据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3袋卫龙®魔芋爽酸辣素毛肚执行扣押的事实等;
证据六: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减轻情节等。
2020年3月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0〕7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下架超过保质限期食品,涉案金额仅20元、金额小,且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仅售出1袋,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事实,符合减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5元;
2.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3.没收超过保质期限卫龙®魔芋爽酸辣素毛肚3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3.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