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52)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5-14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152号

  
  当事人:乐山市逢春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百禧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91956800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百禧街117、119号

  经营范围: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预包装食品;销售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百货、一类医疗器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孙健

  2020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百禧街117、119号的经营场所执法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大门左手边第3排销售货架从上往下数第二层上摆放有待售金博®绑扎胶布1盒(内有8卷),其外包装上标示:“产品备案号:滇昆械备20150002号,产品技术要求编号:滇昆械备20150002号,生产备案凭证编号:滇昆食药监械生产备20150005号,昆明双龙卫生材料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昆曲高速公路19公里处双龙服务区。”;盒底部标示:“生产日期2018年1月03日,批号20180103,有效期至2020年01月03日”;截至检查当日,已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将超过有效期金博®绑扎胶布实施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销售过期医疗器械,为查清事实真相,当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9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等,2016年10月24日变更营业执照,变更后核准日期:2016年10月2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91956800,经营范围: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预包装食品;销售化妆品、卫生用品、日用百货、一类医疗器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我局检查现场发现的过期的金博®绑扎胶布是乐山市逢春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配送给当事人,成本价*元/卷,配送后当事人摆放于经营场所销售货架以1.5元/卷的价格销售,截止检查当日该产品已超过有效期但未售出。此案货值金额12元,违法所得0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同价调拨(千方百剂帐套)各1份,现场照片5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事实等;

  证据三:供货方、生产厂家《营业执照》2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质量保证协议》《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金博®绑扎胶布的供货商及生产商情况等;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过期医疗器械执行扣押的事实等;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减轻处罚的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减轻情节等。

  2020年4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15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涉案金额小,且超过保质期的医疗器械尚未售出,危害后果轻微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的金博®绑扎胶布8卷;

  2、罚款人民币6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072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公告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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