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28)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5-09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128

 

当事人:乐山市乐美家家乐生活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长风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6MUG15G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88号1层

经营范围:销售食品、农产品、蔬菜、果品、蛋、肉、禽、水产品、日用品、文化用品、体育用品、服装、针纺织品、鞋帽、家用电器、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建材、五金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珠宝首饰、化妆品、卫生用品、医疗器械、工艺品(不含象牙及其制品)、图书、音像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房地产租赁;普通货物道路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负责人:周*

我局接到《乐山市工商行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投诉称其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88号1层的乐山市乐美家家乐生活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长风分公司购买的柿饼已变质发霉且保质期已过一个月。

2020年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88号1层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发现生鲜销售区摆放有16盒待售吊柿。外包装盒标示:“产品名称:吊柿,配料:柿子,保质期:≤15℃ 2个月,贮存方法:贮存于阴凉、通风、干燥处,避光保存,开袋后需冷藏,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分装商:平乐县张家镇福飞食品加工厂,地址:平乐县张家镇湴田村委湴田村270号,产地:广西桂林市,净含量:称重”,销售单价12元/盒。其中1盒外包装标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的吊柿,透过透明的外包装塑料盒可见内装的柿饼均有不同程度的黄色或绿色的霉。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长的见证下打开上述霉变吊柿外包装盒,见内装10只柿饼,每只柿饼均见不同程度霉点。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吊柿盒的打开过程进行录像和拍照,并现场将上述霉变吊柿实施扣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霉变、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为查清事实真相,当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18年08月06日开始营业并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JY15111020065421),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准住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188号1层、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有效期至2024年4月16日。2.我局检查现场发现的霉变吊柿,当事人于2020年2月6日从成都濛阳批发市场购进6盒,购进价格7元/盒。当事人不可提供供货方资质、购进票据、购进记录等。当事人购进后以12元/盒的价格售出,共出售2盒。因为我局仅接到1起消费者对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购买的吊柿进行霉变投诉,故仅能确定投诉人2020年2月24日11:13购买的1盒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29日的吊柿购买时已霉变。此案货值金额24元,违法所得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乐山市工商行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的事实等;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法律主体资格等;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摄视频各1份,委托代理人的询问调查笔录3份,现场照片8页,产品进购记录、检验报告、销售记录各2份,投诉人《询问笔录》及购买时转账截图各1份,投诉人提供的购买吊柿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霉变、感官性状异常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销售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12月28日的透明塑料盒装的霉变吊柿执行扣押的事实等。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吊柿变质从轻处罚的申请》1份,投诉人手写的谅解书1份,证明当事人在事情发生后加强管理、积极和消费者沟通处理,已得到消费者谅解,并请求我局从轻处罚的事实等。

2020年3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0〕12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0年3月23日向我局提出: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整改,对待售商品全面清理,更换生鲜主管,加强人员培训,强化内部管理,坚决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等陈述、申辩理由。我局经过复核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整改,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查看吊柿供货商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依法给予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霉变、感官性状异常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及该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依法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霉变的塑料盒装吊柿1盒;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

3、罚款人民币15000元。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你单位改正,并依法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霉变的塑料盒装吊柿1盒;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

4.罚款人民币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059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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