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5-08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市监免罚20203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大厨小味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92511102MA666EL5U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北段533、535号

经营者:郭*

联系地址:*********

2019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和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乐山市市中区大厨小味餐馆进行监督抽样,抽取了当事人店内产品共7批次,后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抽样检验,抽检的该批次腊排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FSC20191003403);其余6批次产品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9年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7份检验报告,现场未发现该不合格批次的腊排。2019年11月22日,我局立案调查。

经查,抽检不合格的腊排是当事人2019年10月14日从*****购进,共购进46.5斤,进价为**元/斤,货值金额为**元,截止2019年11月12日检查当日,该批次腊排已使用完。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腊排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记录、检验报告和腊排销售商、生产商的相关资质等材料。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

证据二:《检验报告》No:FSC20191003403及送达回证各1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

证据四:《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五:进货票据、进货台账记录、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

证据六:成都市大邑县魏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

证据七:成都市锦江区魏姐腊肉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腊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认真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的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一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056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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