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163号
当事人:邓*文,男,汉族,现年53岁,身份证号:*******,住址:******
2020年3月19日,我局接到举报后对乐山市市中区通江农贸市场内的猪肉经营者邓仕文摊位进行检查,当事人销售的猪肉上未见检验检疫章,现场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批次猪肉的检验检疫票等材料,执法人员当即对该批猪肉采取了强制措施。2020年3月19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系残疾人,于2020年3月17日从********处购买了1头100公斤的生猪,购进价***元/公斤,共计***元。于2020年3月19日在家中自行宰杀,宰杀后将半只猪及猪内脏(共计87斤)销售给***,售价***元/斤,总价优惠1元,共计***元,剩余半只猪肉(共计70斤)于3月19日拉到通江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共销售10公斤,售价**元/斤,剩余25公斤被我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该批猪肉未见检验检疫章,当事人无法提供检验检疫票等材料。截至被我局查获,本案货值金额389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共计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收条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证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的事实等;
证据三: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生活困难的事实等。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依法实施强制措施的事实等。
2020年4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2020〕16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及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三)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依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残疾人生活确有困难,且积极配合调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未经检疫的该批猪肉25公斤;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60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4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