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11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杨永顺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8GC7BX1
经营者:杨*顺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1507号2幢6区1楼1号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3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1507号2幢6区1楼1号的乐山市市中区杨永顺餐馆进行检查,在该店厨房内发现13瓶超过保质期的啤酒,食品名称:哈尔滨啤酒(冰纯ICE),净含量:500mL,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190821,生产商:百威(四川)啤酒有限公司,地址:四川资阳经济开发区域南工业区百威英博大道1号。截止2020年3月8日,上述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将上述啤酒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哈尔滨啤酒),2020年3月8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11月份购进了3件哈尔滨啤酒(冰纯ICE),净含量:500mL,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190821,生产商:百威(四川)啤酒有限公司,地址:四川资阳经济开发区域南工业区百威英博大道1号,12瓶/件,共计36瓶,进价:**元/件,售出23瓶,售价**元/瓶,当事人购进上述哈尔滨啤酒冰纯ICE时未留存票据,未查看上家的资质,未做进货台账。截止2020年3月8日检查当日,当事人未清理超过保质期的哈尔滨啤酒(冰纯ICE)。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哈尔滨啤酒冰纯ICE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和扣押的哈尔滨啤酒(冰纯ICE)数量的事实。
2020年3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1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哈尔滨啤酒(冰纯ICE)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哈尔滨啤酒(冰纯ICE)13瓶;
3、罚款人民币: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