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4-16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124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青雅集烟酒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5BXA74

经营者:刘*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敖坝南街557号

经营范围: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卡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敖坝南街557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青雅集烟酒商行进行检查,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以下食品:1、品名:香辣味牛肉粒,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19/04/17,生产者:昆明经开区阿拉泰华食品厂,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阿拉村秋龙沟厂房,净含量:55克,售价:**元,数量1袋;2、品名:油炸型方便面,保质期:六个月,监制商:郑州市时来运转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中段,委托加工:河南豫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焦作市修武县大文案豫元工业园,总净含量:面饼+配料130克,面饼:95克,配料:35克,生产日期:20190824,售价:**元,数量:1盒;3、品名:芝麻酥(油炸类食品),保质期:6个月(常温下),生产日期:2019年8月15日,制造商:眉山市东坡区绿香源食品厂,地址:眉山市东坡区太和经济开发区,净含量:160克,售价:**元,数量1盒;4、品名:椒盐酥(油炸类食品),保质期:6个月(常温下),生产日期:2019年8月15日,净含量:160克,制造商:眉山市东坡区绿香源食品厂,地址:眉山市东坡区太和经济开发区,售价:**元,数量:1盒。截止2020年3月13日检查当日,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香辣味牛肉粒等食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香辣味牛肉粒等),2020年3月13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从*****购进了以下食品:1、品名:香辣味牛肉粒,保质期:10个月,生产日期:2019/04/17,生产者:昆明经开区阿拉泰华食品厂,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阿拉街道阿拉村秋龙沟厂房,净含量:55克,购进数量:5袋,购进价:**元;2、品名:油炸型方便面,保质期:六个月,监制商:郑州市时来运转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长江路中段,委托加工:河南豫元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焦作市修武县大文案豫元工业园,总净含量:面饼+配料130克,面饼:95克,配料:35克,生产日期:20190824,购进数量:5盒,购进价:**元;3、品名:芝麻酥(油炸类食品),保质期:6个月(常温下),生产日期:2019年8月15日,制造商:眉山市东坡区绿香源食品厂,地址:眉山市东坡区太和经济开发区,净含量:60克,购进数量4盒,购进价:**元;4、品名:椒盐酥(油炸类食品),保质期:6个月(常温下),生产日期:2019年8月15日,净含量:160克,制造商:眉山市东坡区绿香源食品厂,地址:眉山市东坡区太和经济开发区,购进数量:4盒,购进价:**元。

截止2020年3月13日检查当日,上述香辣味牛肉粒已售出4袋,剩余1袋,售价:**元;油炸型方便面售出4盒,售价:**元;芝麻酥(油炸类食品)售出3盒,剩余1盒,售价:**元;椒盐酥(油炸类食品)售出3盒,剩余1盒,售价:**元,当事人未清理超过保质期的上述食品。当事人未提供进货票据,未建立进销货台账记录,本案货值金额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9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香辣味牛肉粒等食品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依法实施强制措施和扣押的香辣味牛肉粒等食品数量的事实。

2020年3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1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香辣味牛肉粒等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香辣味牛肉粒1袋、油炸型方便面1盒、芝麻酥1盒、椒盐酥1盒;

3、罚款人民币: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036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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