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4号)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4-16 字体:[]
                                                     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4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文之汇办公用品经营部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D9W86N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857号

经营者:郭慧容(女,现年34岁)

2020年2月4日,执法人员收到乐山市工商行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1511100002020020400909160),举报乐山市市中区文之汇办公用品经营部销售的“飘安一次性使用口罩”(以下简称“飘安口罩”)疑为假货,请求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立案追查。

2020年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西段857号的乐山市市中区文之汇办公用品经营店开展检查。由于经营者已将“飘安口罩”销售完毕,投诉者刘女士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她从当事人手中购买的“飘安口罩”,口罩外包装为透明塑料包装袋,其上印有以下标识“一次性使用口罩,飘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044,适用范围:医用,地址:河南长垣飘安工业园,电话:0373-8790003。……”每小包袋内有产品合格证,其上标注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品名一次性口罩,数量20,生产批号20191102,生产日期2019年11月2日,检验员08”。经执法人员现场查询“飘安”口罩生产厂商“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在网络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产品声明》内容,并与上述口罩进行特征对比后,执法人员判定该批“飘安口罩”涉嫌为假冒产品。执法人员于2020年2月6日开始立案调查。

经查明:郭慧容系个体工商户,非党员,字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文之汇办公用品经营部,于2018年10月18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办公设备、文具用品、日用品、体育用品、食品、玩具、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销售。

当事人自述,因此次新型肺炎疫情,市面上的口罩脱销,2020年1月26日,当事人在长江市场对面天桥销售口罩的流动摊贩手中,以***元的价格现金购买了该批口罩3000个(3000个口罩包装规格为每大袋共10小包,每小包20个,共15大袋,150小包)。随后当事人以***元/小包的价格通过门店和朋友圈等进行销售,截止1月27日,3000个口罩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共计3000元。直至2020年2月4日晚,有客户向当事人反馈其销售的口罩疑为假货,当事人经网络查证相关信息后,立即对已售出的口罩进行回收和退款。截至2月5日上午,已向5人退款,退款总计855元,无口罩退回情况。涉案货值金额合计3千元,违法所得合计429元。

经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共同进入“飘安”商标持有人“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查询,该公众号发布于2020年2月2日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产品声明》(飘安字(20220)005号)载明内容与上述“飘安口罩”进行对比:“1、飘安集团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而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是“一次性使用口罩”。2、飘安集团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初包装数量都是10只,而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是20只装。3、飘安集团批号编排是以产品代码006+年月日形式,而当事人销售的口罩生产批号为:“20191102”,即按年月日编排。4、飘安集团生产的最小包装单位内没有合格证,合格证放在大、小包装纸箱内,而当事人销售的口罩销售的口罩最小包装内有合格证。5、飘安集团的口罩都有“PIAOAN”字样,而当事人销售的口罩没有相关标志。经查询比对,该批一次性口罩的特征均符合《声明函》所列“假冒产品”特征,当事人对此判定结论无异议。当事人提供了部分微信退款依据,但不能提供供货者信息、购销货票据和台账记录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等;

证据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微信截图5张、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飘安”一次性口罩的事实,购买的情况及购销价格等;

证据三:《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产品声明》、当事人销售“飘安口罩”外包装正反面照片2张等,证明当事人销售的“飘安”一次性口罩系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事实等。

2020年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口罩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出如下处罚:

1、处以罚款3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29元;

罚没共计人民币3429元(大写:叁仟肆佰贰拾玖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 0169 0808 0000 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者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3月2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031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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