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4-16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43

名称:乐山市市中区周涛食品店(三八商场连锁店)

注册号:511102600121385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正兴街54号

经营者:周*(男,现年32岁)

2020年1月9日,执法人员到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童家镇正兴街54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周涛食品店(三八商场连锁店)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冰柜中摆放有超过保质期限食品待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过期食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我局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周涛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乐山市市中区周涛食品店(三八商场连锁店),于2016年05月31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食品、烟草、日用品零售。

当事人于2019年9月15日从***经营部购买上述鲜土豆粉5袋,外包装上载有“鲜土豆粉,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351018400671,生产日期:2019年8月27日,保质期:5摄氏度-10摄氏度冷藏保存4个月,制造商:崇州市全古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50g”等字样。购进单价为***元/袋。

截止2020年1月9日被我局查获,当事人冰柜中摆放上述4袋鲜土豆粉,生产日期:2019年8月27日,保质期:5摄氏度-10摄氏度冷藏保存4个月,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限。经营者自述,销售价为***元/袋,超过保质日期食品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上述过期食品货值金额***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等;

证据二:检查现场照片3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进货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事实等。

2020年2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4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限食品行为。鉴于当事人涉案金额小,积极配合调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尚未售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研究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2.没收超过保质期限鲜土豆粉4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四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029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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