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20 〕25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弘泰副食超市;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BBQ746A;
经营者:刘*强;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洄龙街38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日用小百货、饲料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1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洄龙街38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弘泰副食超市进行检查,在该店货架上发现21根由双汇集团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双汇28g汇福来蒸煮淀粉肉肠”在售,外包装标签显示“净含量28g、保质期6个月、生产日期2019062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经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2020年1月17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执法人员于2020年1月10日在当事人货架上发现的21根由双汇集团绵阳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双汇28g汇福来蒸煮淀粉肉肠”,该产品已于2019年12月21日超过保质期。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显示上述产品于2019年7月购进,进价为***元/根,销售价格为***元/根,当时购进了100支,销售了79支,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了21支,现在无剩余情况。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产品的销售记录,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白马镇洄龙街38号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等;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是当事人对其经营行为的陈述等;
证据三:供货商***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与当事人之间的销售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渠道合法等;
证据四: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2020年2月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双汇28g汇福来蒸煮淀粉肉肠”21根;
3、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