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8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一品鲜早餐店;
《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编号:乐中市质监餐临〔2018〕9057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沟儿口村5组725号;
经营者:张学枝;
主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
2019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了由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FSC20191003575、FSC20191003576),该报告检验结论为:“乐山市市中区一品鲜早餐店生产经营的馒头、甜花卷(加工日期2019年10月23日),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糖精钠(以糖精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对乐山市市中区一品鲜早餐店进行检查,在该店操作间发现有“糖精钠”150g。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馒头、甜花卷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2019年12月3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明:1、当事人自述该店是从2019年10月开始使用糖精钠制作馒头、甜花卷,截止2019年11月21日现场检查,该店共制作销售添加有糖精钠的馒头、甜花卷共1200个,货值金额***元,违法所得***元;2、当事人自述该店是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余包子分得的糖精钠,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及糖精钠的使用记录;3、当事人对《检验报告》(No:FSC20191003575、FSC20191003576)的检验结果无异议,放弃申请复检。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乐山市市中区一品鲜早餐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检验报告》(No:FSC20191003575、FSC20191003576)2份、《送达回证》1份、糖精钠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等;
2.乐山市市中区一品鲜早餐店的《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等。
2020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馒头、甜花卷,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3000元(叁仟圆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