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0〕2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洪忠副食店(三八商场连锁经营);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4XH6R74;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高坝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忠;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9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了由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19A18918),该报告检验结论为:“乐山市中心城区洪忠副食店(三八商场连锁经营)经营的白醋(配制食醋)(生产日期2019年6月13日),经抽样检验,总酸(以乙酸记)项目不符合食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高坝村一组的乐山市中心城区洪忠副食店(三八商场连锁经营)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在该副食店经营场所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的白醋(配制食醋),该副食店现场出示了进货查验记录即“食品销货凭证”、购进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及白醋(配制食醋)《检测报告》的复印件。当事人经营的白醋(配制食醋)与其食品标签标识的“总酸≧3.5g/100ml”内容不符,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2019年11月25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明: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醋卫生标准》GB 2719-2003内对总酸没有理化指标要求;当事人经营的白醋(配制食醋)标签标识“标准代号:SB/T 1033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 10337中要求:“4.3理化指标,总酸(以乙酸记)(g/100ml)≧2.5”;当事人经营的白醋(配制食醋)标签标识有“总酸≧3.5g/100ml”;而《检验报告》(No:SP2019A18918)中总酸(以乙酸记)(g/100ml)实测值为3.15,检测结果表明当事人经营的白醋(配制食醋)(生产日期为2019年6月13日)符合食醋的食品安全标准,符合其标识的执行标准,与其标签标识的“总酸≧3.5g/100ml”不符。2、当事人于2019年8月29日从乐山市中心城区马记土特产经营部购进了白醋(配制食醋)2件,共40瓶,购进价格为***元,销售价格为***元/瓶,截至执法人员11月13日现场检查,该批次白醋(配制食醋)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元。3、当事人现场出示了白醋(配制食醋)的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及供货商资质、生产企业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放弃复检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白醋(配制食醋)标签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3.进货查验记录即“食品销货凭证”、购进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白醋(配制食醋)《检测报告》(ZARE2019010226)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白醋(配制食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