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4-16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20〕20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陈氏干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8PYEW58;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乐夹路82号;

经营者:陈*军;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

2019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了由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E2019A08423),该报告检验结论为:“乐山市中心城区陈氏干鲜店经营的大米(汉香香米)(生产日期2019年9月17日),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向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乐夹路82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陈氏干鲜店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检查:该干鲜店内未查见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17日的大米(汉香香米)。当事人经营的大米(汉香香米)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2019年11月27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明:1、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5日从***购进了大米(汉香香米)5袋,购进价格为***元/袋,截止11月15日现场检查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格为***元/袋,利润为***元,货值金额***元。2、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购进票据(即***销售单),提供了大米(汉香香米)的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检验报告》,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3、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No:2019L0472)1份、《送达回证》1份,大米(汉香香米)外包装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等;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等;

3.***销售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等;

4.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汉香香米的《检测报告》(No:ZARE2019091975)1份,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等,证明当事人减轻处罚的情形等。

2020年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20〕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整改,及时纠正,消除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罚款5000元。

合并罚没款人民币5030元(伍仟零叁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二零年一月十七日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025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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