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字〔2019〕242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牟子学校食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10024515957872;
经营场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牟子街96号;
法定代表人:杨*;
经营范围:热食类食品制售。
2019年9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了由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2019A16033),该报告检验结论为:“乐山市市中区牟子学校食堂采购的粉条(购进日期2019年8月30日),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记)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向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牟子街96号的乐山市市中区牟子学校食堂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检查:在该学校食堂库房未发现有购进日期为2019年8月30日的粉条,该学校现场出示了进货查验记录即“学校食堂食品原材料入库登记表”、购进票据即“好邻居销售单”、供货商乐山市中心城区好邻居副食百福路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当事人采购的粉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9年10月15日,我局决定予以立案。
经查明:1、当事人对检验结论均无异议,放弃申请复检。2、当事人于2019年8月30日从***购进了粉条(登记表和销售单上均写为“干粉条”)50斤,购进价格为***元,并用于制作粉丝汤或豆腐脑。3、截至执法人员9月30日现场检查,该学校食堂购进的粉条已全部使用完毕。4、当事人现场出示了粉条的购进票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供货商资质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2.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3.“学校食堂食品原材料入库登记表”、“好邻居销售单”、乐山市中心城区好邻居副食百福路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粉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