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25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太阳升食品店
经营者:雷*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7C7A3H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桃源路299号7幢1楼1号
经营范围:食品、烟零售,儿童玩具、日杂、百货、洗化用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0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给乐山市市中区童家比家乐幼儿园食堂的散装大米进行随机抽检,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该批次大米“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镉(以Cd计)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FSC20191003588);2019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NO:FSC20191003588《检验报告》,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本局于2019年12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9年10月20日,当事人从农民处购进散装大米60斤,购进价格***元/斤,于2019年10月23日销售给乐山市市中区童家比家乐幼儿园,销售价格***元/斤;截止2019年10月24日本局会同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对乐山市市中区童家比家乐幼儿园食堂抽检时,该批次大米当事人已全部销售,销售收入***元,违法所得***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3份、询问笔录2份、《检验报告》1份、送达回证2份和乐山市市中区童家比家乐幼儿园办学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进货记录、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的事实等;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19年12月25日,本局按法定程序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2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经检验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警告;
2.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