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20-03-2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202061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顺华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50GY37G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58号

经营者:刘*华

联系电话: ******

2019年10月17日,按照2019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58号的乐山市中心城区顺华饭店使用的食品原料腊肉和腊舌(生产日期均为2019年09月10日)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样品各1kg。上述样品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1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生产日期为2019年09月10日的腊肉和腊舌。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12月02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06月1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于2019年09月10日从张公桥大市场的临时摊位分别购进了10kg腊肉和10kg腊舌等食品原料,用于菜品加工,采购价均为***元/kg,腊肉销售价格为***元/kg,腊舌销售价格为***元/kg,无进货票据。上述产品于2019年10月17日被监督抽检,经广电计量检测(成都)有限公司检验,其中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mg/kg,检验依据为GB5009.33-2016第二法,①腊肉检验结果48.2,②腊舌检验结果57.7,评价依据为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限值为禁止使用,单项评价为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的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9年11月18日收到上述腊肉和腊舌的检验报告(NO:FSC20191003251、NO:FSC20191003252),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2019年11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腊肉和腊舌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共计3000元,其违法所得为3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2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腊肉和腊舌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检验报告》(NO:FSC20191003251、NO:FSC20191003252)2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销售的腊肉和腊舌检验结果并现场检查的事实;

3.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情况;

4. 询问笔录1份、申请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及申请从轻处罚的理由等相关情况。

2020年02月24日,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乐中市监听告字〔2020〕6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之规定,构成了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家庭困难,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的问题立即改正,涉案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叁仟元整);

2、罚款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02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20-00017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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