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免罚〔2020〕5号
当事人: ***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8M77U4N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91号1幢1楼3排1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491号1幢1楼3排16号
2019年11月15日,按照2019年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实施计划要求,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对我区辖区内赵加林经营的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3日)进行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SC20510000003930229。上述样品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E2019A10149)1份,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2019年10月13日生产的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月3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1999年4月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8日从******购进2件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的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进行销售,规格1*5*6包、5斤/包,30斤/件。单价:***元/件,销售价:***元/斤(***元/件)。该产品于2019年11月15日被监督抽检,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其中检验项目:菌落总数,CFU/g;检验依据:GB4789.2-2016;标准指标:n=5、c=2、m=10000、M=10000;实测值:42000、53000、13000、240000、50000;单项判定:不符合;其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7399-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糖果》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4日收到上述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上述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于2019年12月上旬销售完,其货值金额600元。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进货线索清晰,来源可追溯。至本案调查结束,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轻微,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3日)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0510000003930229)1份,检验报告(编号№: SPE2019A10149)1份,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经营的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检验结果及现场检查情况的事实;
3. 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购进和销售情况调查的事实;
4.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
5. 上家资质材料复印件1份、生产厂家提供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供货商销售单复印件1份、购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说出该批次检验不合格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3日)的来源,且事先并不知道采购的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生产日期:2019年10月13日)菌落总数超出标准指标,主观无故意。且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进货线索清晰,来源可追溯。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免责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检验检测报告送达时,当事人经营的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已销售完,所以本案无没收的甜甜圈软糖(香蕉味)(植物胶型凝胶糖果、生产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 2月 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