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214号
名称: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莱佛士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4GMGP53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银湾街120号
负责人:李*兵
经营范围:销售食品、日用百货、日化用品···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接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编号GC19510000004031388),报告显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在当事人公司抽样检验的结晶蜂蜜(500g/瓶,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四川健生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检出禁用兽药诺氟沙星和氧氟沙星。
,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JLG201900736),当事人领取《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的规定,经批准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当事人总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向***购买了结晶蜂蜜(500g/瓶,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四川健生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40瓶,生产、销售公司资质、手续齐全,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在验收时对生产日期、规格、外观等信息进行了核对查验。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2018年1月29日配送健生堂牌结晶蜂蜜(500g/瓶,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四川健生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2瓶到当事人公司。截止到2019年6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时共销售5瓶,剩余7瓶,但因无购买者联系方式,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提取的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证明抽样检查的合法性以及抽样基数;
证据四:成都市健生堂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发货单复印件1份,成都市健生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成都市健生堂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健生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关系文件1份,结晶蜂蜜(500g/瓶,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四川健生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乐山市家家乐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品验收单复印件1份、验收单打印件1份、商品配送单打印件1份,证明生产公司、销售公司的资质齐全,出厂产品经过检验,入库经过验收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送达回证》1份,对当事人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委托人提供的《台账明细》1份,《检验报告》(NO:SJLG201900736)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编号GC19510000004031388)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商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情况;
证据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2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检验报告》中检验不合格的项目无法通过常规查验手段检出,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
1、免予处罚;
2、没收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同批次结晶蜂蜜(500g/瓶,生产日期:,生产厂家:四川健生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7瓶。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7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