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245号
名称: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乐山万达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287B7X8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乐青路662号
负责人:陈*
经营范围:销售食品、烟草制品···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接到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交的3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编号SC19510000003936924、SC19510000003936925、SC19510000003936926),报告显示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于在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乐山万达店抽样检验的谷谷纯粮鸡蛋(购进日期:)、谷谷跑山鸡蛋(购进日期:)和淡水鲈鱼(购进日期:)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目为淡水鲈鱼恩诺沙星残留量超标和谷谷纯粮鸡蛋、谷谷跑山鸡蛋检出禁用兽药恩诺沙星。
,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三份《检验报告》(编号No:SP2019A16158、No:SP2019A16159、No:SP2019A16160),当事人领取《检验报告》后七个工作日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项的规定,经批准于立案调查。
经调查,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乐山万达店于2019年8月29日***订购了谷谷纯粮鸡蛋和谷谷跑山鸡蛋,每年该公司会定期提供鸡蛋的检验报告。9月2日公司按订单数量将鸡蛋送到超市,经过对鸡蛋的外观、气味和重量的检查,确认没问题后验收上架销售。谷谷纯粮鸡蛋购进20kg,购进价格为**元/kg,销售价格为**元/kg,货值金额232元;谷谷跑山鸡蛋购进20kg,购进价格为**元/kg,销售价格为**元/kg,货值金额320元。两批鸡蛋在上架后一周内销售完毕,无购买者联系方式,无法召回。
资阳市长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乐山万达店于2019年9月1日向***订购了淡水鲈鱼,9月2日***连夜用水箱车将鱼送到超市。该批淡水鲈鱼共购进6.3kg,购进价格**元/kg,销售价格为**元/kg,货值金额327.6元,在收货时工作人员对鱼的鲜活度以及鳞、鳃等色泽进行查验,并核对近期的检测报告,确认没问题之后上架销售,9月4日销售完毕,无购买者联系方式,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被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提取的证据的合法性;
证据三:《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3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3份,证明抽样检查的合法性以及抽样基数;
证据四:四川省易氏禽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发货单复印件1份,谷谷鸡蛋《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成都市锦江区老四河鲜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鲈鱼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发货单复印件1份,当事人生鲜商品验收登记复印件1份,证明供货公司的资质齐全,入库经过验收的事实;
证据五:执法人员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时制作的《检查记录表》1份、《送达回证》1份,对当事人委托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委托人提供的销售统计表3张,《检验报告》3份(编号分别为:No:SP2019A16158、No:SP2019A16159、No:SP2019A1616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3份(编号分别为:SC19510000003936924、SC19510000003936925、SC1951000000393692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以及商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情况;
证据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的基本情况。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2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和(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两个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已要求上级供货公司提供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检验不合格的项目无法通过常规查验手段检出,且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12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