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不处〔2019〕010号
当事人:四川高济海棠药堂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时代广场店
类型: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6RUJ461;
负责人:彭*清 营业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219、221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15111020033762;
药品经营许可证号:川CB1001832
经营范围:西药、中药、食品批发、零售;会议、展览及相关服务;医疗用品及器材、保健辅助治疗器材、纺织品及针织品、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服装、其他日用品、鞋帽、营养和保健品、粮油、烟草制品、消毒用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农产品、建筑材料(不含沙、砂石)、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批发、零售;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工作计划对当事人经营的保健食品等进行监督抽检。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当事人经营的“果维康贝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食健备G201832001115,生产日期:)因“装量差异”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四部通则0123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但生产商对此曾有异议,后放弃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查清事实真相,我局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该批“果维康贝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食品生产许可号:SC12732127100138,保健食品批准文号:食健备G201832001115,批号及生产日期: 6103190402008/)是由石药集团中诺药业(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8105011X7,法定代表人:***,住所:(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816号】于2019年4月16日生产的,保质期:24个月。该公司于2018年10月22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732127100138;在生产许可明细表中,该“口服液”的备案号为:食健备G201832001115。
该批“果维康贝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是2019年5月8日从供货商************购进的,2019年5月17日由总公司**********统一配送到当事人门店(直营店)的,共20盒,零售价28元/盒。2019年9月17日抽检时,基数为8盒,抽样量6盒。经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果维康贝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的检测项目“装量差异”不符合《中国药典》2015年版四部通则0123要求【标准规定:取10支,每支装量与标示装量相比较,均不得少于其标示量;检验结果:取10支,每支装量与标示装量相比较,均少于其标示量;包装规格:10ml/支,12支/盒】,检验结果为:不合格。
实际经营中,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了供货商、生产商的相关资质、进货票据、保健食品产品说明书等,生产商并提供生产的《企业标准》、第三方(**************)的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产品质量和货源保证书(承诺期限自*************)等资料,进货线索清晰,来源可追溯;不合格品已于2019年11月14日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国家保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保健食品抽检的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及Ⅱ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与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身份证明;
证据三:不合格检验报告(BJ2019A17767)、四川省保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19510000003938246)、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果维康贝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经检验不合格;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证照照片3张,询问笔录2份,总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及开票资料、印章备案表、质量体系调查表及合格供货方档案表等复印件各1份以配送随货同行单原件1份及《情况说明》1份;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开户许可证》及变更通知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及Ⅱ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质量体系调查表、销售(出库复核)单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保健食品的进货来源等情况。
证据五:生产商的《营业执照》、《中国物品编码证》(编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许可明细表、国产保健食品“果维康贝牌葡萄糖酸锌口服液”的备案凭证及产品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企业标准》(Q/ZNTZ 0047S-2018)、第三方(**************)的合格检验报告、产品质量和货源保证书(承诺期限自*************)、企业自主定价产品价格表及外包装标签等资料的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该种“口服液”是经正规厂家生产的,手续齐备。
,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经营中认真履行了该法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的义务,且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
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者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