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质监罚〔2019〕16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满庭芳饭店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2MA657DLY87
经营地址:乐山市市中区青江路南段820号滟澜洲1B区12号楼一层4号
经营者:许*容
身份证号码:*
2018年11月7日,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市中区青江路南段820号滟澜洲1B对许秀容经营乐山市市中区满庭芳饭店内餐饮制售使用的长粒米进行抽检,经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显示为:“经抽样检验,铬(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2019年1月9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2018年11月3日从**以*元/袋购进的,当批次共购进了两袋(规格:25kg),生产厂家:*,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7日。2018年11月7日对当事人从事餐饮制售使用的长粒米进行了抽检,抽取了该批次长粒米1.5kg,备样0.5kg,抽样基数40kg,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7日。该批产品经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实物质量判定为:“经抽样检验,铬(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NO.A218012059813400701C]”。2018年12月14日,我局依法送达了《检验报告》[NO.A218012059813400701C],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购进的该批产品共50kg,除被抽检单位购买了1.5kg,售价*元/kg,剩下的部分均销售完毕。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NO.A218012059813400701C、及送达回执各1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据三:乐山市市中区满庭芳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四:许秀容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五:询问调查笔录1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法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
2019年1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质监告字〔2019〕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由于违法生产所得难以计数,本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并给予下行政处罚:
1、予以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大写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乐山春华路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2306382119126413526)。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