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2-12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237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俊兵水果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乐山市市中区俊兵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02MA689UNP7L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夏*容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248号

按照2019年乐山市中下半年农产品抽检计划有关要求,2019813日,我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乐山市市中区俊兵水果店销售的香蕉(购进日期2019811日)进行了监督抽检,抽样单编号:NCP19511102684920046。上述香蕉经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9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19511102684920046)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2190208141102004C),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进行了检查,现场未查见2019811日购进的香蕉。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109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93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当事人于2019811日购进的香蕉是由***配送,共购进2件,约45斤,进价**/件,零售价**/斤。该香蕉于2019813日被监督抽检,经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中检验项目“吡唑醚菌酯,mg/Kg”,标准指标:≤0.02;检验结果:0.1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9年9月23日收到上述香蕉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上述香蕉于2019年8月15日销售完毕,货值金额***元,获利***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监督检查现场记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购进日期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检验报告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执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销售的香蕉(购进日期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并签收的事实,以及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3. 询问笔录2份、配送单打印件1份、检验报告书2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标准规定的香蕉(购进日期的调查情况事实; .

4. 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营业主体资格、授权委托等相关事实。

,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19〕23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况, 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问题立即整改,加之涉案产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低,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10元(伍佰壹拾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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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62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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