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146号
经营者:罗洪
身份证号:53212819920512271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02MA642C9D9R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80号步步高商场1楼1层
店招:烘烘蛋烘糕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大湾镇龙塘村民委员会高笕槽村民小组48号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面积7㎡,于2019年02月1日与梅西商业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于2019年3月30日开始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80号步步高商场1楼1层从事特色小吃经营服务。据当事人现场陈述,店内营业额每天约100元左右,截止2019年4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店内营业额共计约2000元,因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未建立采购食品原料查验记录,仅能提供部分经营小票,无法确定原材料进货渠道、进货时间、进货金额及具体营业额等相关信息。执法人员现场对罗洪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业整改,于2019年5月17日之前完善相关证照及进货查验记录。截止2019年06月05日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罗洪仅能提供2019年04月30日办理的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和2019年5月16日办理的营业执照,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销货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80号步步高商场1楼1层无证无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2.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其进行警告的事实;3.当事人与梅西商业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580号步步高商场1楼1层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4.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经营活动和未建立进销货台账的事实;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6. 执法人员在现场依法提取的销货小票1份,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和销售情况,以及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未对进货食材进行查验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持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之规定,当事人的上述情况属于《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一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涉案货值金额低,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