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1-2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19 〕 203号

当事人:四川乐山三八商场连锁有限公司金杯花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四川乐山三八商场连锁有限公司金杯花园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007650791368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

,按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任务要求,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四川乐山三八商场连锁有限公司金杯花园店销售的淮盐花生(标示企业名称: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PP19511100683330481。上述样品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2019S0407)1份;同时,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生产日期为的淮盐花生(标示企业名称: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我局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5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JY15111020032657)。当事人于2019年6月10日从***购进5斤淮盐花生(生产日期:2019年6月1日)进行销售,规格散装,进价为***元/斤,销售价为***元/斤。该产品于2019年6月17日被监督抽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中检验项目—过氧化值(以脂肪计)g/100g:标准指标为≤0.50,实测值为0.63,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依据为GB5009.227-2016(第一法);其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氧化值(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9年7月18日收到上述淮盐花生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上述淮盐花生于2018年7月4日销售完,其货值金额129元,获利26.5元。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进货线索清晰,来源可追溯。至本案调查结束,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违法行为轻微,且涉案货值金额较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淮盐花生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PP19511100683330481)1份,检验报告(编号№: №: 2019S0407)1份,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经营的淮盐花生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并签收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淮盐花生的调查情况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委托情况和主体资格的事实;

5. 上家资质材料复印件1份,检验报告和生产厂家资质材料复印件各1份,上家的销售订单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销售数据明细和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 2019 〕 20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如实说出上述品种淮盐花生(生产日期:2019年6月1日)的来源,且事先并不知道采购的淮盐花生过氧化值(以脂肪计)超出标准限值,主观无故意。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综合考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检验检测报告送达时,当事人购进的不合格淮盐花生(标示企业名称:江苏好食汇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9年6月1日)已销售完,所以本案无没收的淮盐花生。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1日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56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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