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19 〕 205 号
当事人:肖*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大市场内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肖*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110号外摊位
,按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任务要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肖文华销售的泡红椒、泡野山椒、泡小米辣(购进时间为)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PP19511100683330204、PP195100683330203、PP19511100683330205。上述样品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3份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19S0150、№:2019S0151、№:2019S0152)3份。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购进的泡红椒、泡野山椒、泡小米辣。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6月开始在乐山市市中区张公桥大市场底楼兄妹干杂粮油批发零售店外摆摊,主要从事散装食品销售、干杂食品制售,办理了《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编号:乐中张街(演)固【2019】0050号。2019年4月10日,当事人以***元/kg的价格,从一名上门推销员处购进了泡红椒、泡野山椒、泡小米辣各10kg,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检验报告等。上述品种于2019年4月11日被监督抽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9年5月8日收到上述泡红椒、泡野山椒、泡小米辣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案发时,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泡红椒销售单价为***元/kg,泡小米辣销售单价为***元/kg,泡野山椒销售单价为***元/kg,货值金额共计280元,获利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3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泡红椒、泡野山椒、泡小米辣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PP19511100683330204、PP195100683330203、PP19511100683330205)3份,检验报告(编号№:2019S0150、№:2019S0151、№:2019S0152)3份,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经营的泡红椒、泡野山椒、泡小米辣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并签收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泡红椒、泡野山椒、泡小米辣的调查情况事实;
4.当事人《四川省食品摊贩登记卡》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授权委托等相关事实。
,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 2019 〕 20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元(壹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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