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1-2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236号

当事人:肖*义

性别:男

身份证号:422201196905111878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面厂街311号

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朋兴村肖家染坊

,按照2019年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面厂街311号的乐山市市中区当事人自制销售的油条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样品0.45kg。上述样品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中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3.23×10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82-2017(第一法);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制作的油条。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01年开始在乐山市市中区嘉州数码城外经营路边小吃摊,因乐山市创卫工作要求进店经营,加之门市租金较高,于2019年6月1日起向梁娜租赁位于面厂街311号的门市从事豆浆、油条等早餐食品销售,使用时间为早上8点-10点,仅持有健康证,未办理其他相关证照。2019年7月31日,当事人使用了面粉、明矾食品添加剂和小苏打等材料自制“油条”进行销售,乐山市市中区久顺小吃店与当事人在从事豆浆、油条等早餐食品销售上没有任何经营上的行为,只有租赁关系,因当时在抽检过程中抽检人员误认为墙上悬挂梁娜持有的证照属于该“油条”的经营者。截止2019年8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止,已对外销售本次抽检批次的油条50根,每根油条重0.05kg,销售单价***元/根,共计2.5kg(含抽样0.45kg),违法所得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现场随机抽检送检过程和该抽检样品生产、销售的相关信息。

2.《检验报告》1份,证明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当事人生产销售的油条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的事实。

3. 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基本信息等事实。

4. 询问笔录3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调查了解。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之规定,并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之规定。

,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19〕2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 、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实行备案管理……”。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备案的……”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500元(伍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52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