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1-2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206号

当事人:成都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乐山嘉定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969983654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345号

负责人:洪*喜

经营范围:销售:百货、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五金交电、化工原料及产品(不含危险品)、建筑装饰材料、电气机械、电子产品、通讯器材(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工艺美术品(不含象牙及其制品、文物、古董)、医疗器械一类及二类中无需许可和审批的合法项目;蔬菜、果品、蛋;农副产品收购(不含粮、棉、油、麻、蚕茧);零售:滋补药材;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卷烟、雪茄烟,图书、期刊、音像制品;柜台、场地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我局于2019年06月26日接到消费者电话投诉,称在乐山人人乐超市购买的双汇火腿肠已超过保质期,本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查见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低温食品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双汇 肘花”火腿12根(买一赠一),及另一款美式火腿绑定赠送的“双汇 肘花”火腿1根,上述食品生产时间:20190323MY,净含量260g,保质期90天,销售单价****元/根。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乐中市监强〔2019〕93号)。经初步调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我局于2019年06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16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商品库存明细表、正式送货验收单、销售成本明细报表及销售流水清单显示,上述食品由***于2019年4月12日向当事人配送,数量:18根,商品名称:双汇肘花火腿260g,商品编号:633780,商品条码:6902890230632,订货数量:18根,验收数量:18根,进价:***元/根,销售单价***元/根。据当事人称,四川省吉食汇商贸有限公司还向其配送了同款同生产日期的火腿肠作为赠品,赠品数量无法确定。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06月26日期间,当事人已售出上述双汇肘花火腿260g(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23日,保质期为90天)2根,库存卖品6根、赠品7根,货值金额共计118.4元,违法所得共计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书面投诉材料1份,购物票据1份,证明投诉的相关情况;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中,查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进行扣押的事实;

3. 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

4.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相关情况;

5. 当事人提供商品库存明细表1份,正式送货验收单1份,销售成本明细报表1份,销售流水清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进货和销售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

,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听告字〔2019〕2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双汇肘花火腿260g(生产日期为,保质期为90天)13根;

2、没收违法所得4元(肆元整);

3、罚款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50004元(伍万零肆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50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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