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207号
当事人: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511100600118779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农贸市场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全福镇全福村3组197号
,按照2019年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要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农贸市场内毛兵经营的鸡肉(加工日期为)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样品2.1kg。上述样品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加工的鸡肉。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4月14日,在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农贸市场内从事点杀鸡、鸭等食用农产品经营。当事人自述于2019年5月6日从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农贸市场四名农民手中以***元/㎏的价格分别收购了4只土鸡,将其中一只重3kg的土鸡杀死,去毛后净重2.1kg,随即在致江路农贸市场内出售。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上述产品于2019年5月6日被监督抽检,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其中检验项目:金刚烷胺.ug/kg;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8.37;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SN/T 4253-201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金刚烷胺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560号《兽药地方标准废止目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9年6月5日收到上述鸡肉的检验报告(NO:SLJG201900589),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2019年6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鸡肉已全部销售完毕,样品数量2.1kg,抽样基数2.1kg,销售价为**元/kg,货值金额105元,获利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鸡肉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2.《检验报告》(NO:SLJG201900589)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GC19510000004031092)、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销售的鸡肉检验结果并现场检查的事实;3.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4.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鸡肉的相关情况等事实;5. 当事人提供减免处罚申请1份、其他证据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家庭情况等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
,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19〕20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问题立即改正,家庭经济困难、经营规模小,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元(壹拾伍元整);
2、罚款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6015元(陆仟零壹拾伍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