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1-2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142号

当事人:乐山纪六嬢食品有限公司王浩儿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102MA695BQF18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纪*群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69号

,按照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69号的乐山纪六嬢食品有限公司王浩儿店销售的卤牛肉(生产日期为)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样品1kg。上述样品经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生产的卤牛肉。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07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自述于2018年12月21日使用牛肉、各种调味品、香料、盐及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等材料自制卤牛肉6kg进行销售。上述产品于2018年12月21日被监督抽检,经成都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其中检验项目: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mg/kg;标准指标:≤30;实测值:66;单项判定:不符合;检验方法:GB 5009.33-2016第二法;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9年01月31日收到上述卤牛肉的检验报告(NO:A2180218822109009C),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2019年01月3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卤牛肉已全部销售完毕,抽样1kg,备样0.5kg,销售6kg,销售价为***元/kg,违法所得共计9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卤牛肉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2.《检验报告》(NO:A2180218822109009C)1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卤牛肉检验结果并现场检查的事实;3.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委托情况;4. 询问笔录1份、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相关情况和本局责令进行整改并召回的事实等;5. 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份、减免处罚申请1份、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家庭情况等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

,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质监告字〔2019〕1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因当事人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应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问题立即改正,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60元(玖佰陆拾元整);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15960元(壹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48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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