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1-27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 2019 〕 164号

当事人:乐山市市中区雷琪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雷琪小吃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511102MA66EP8W09

住所(住址):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街37号1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街37号1层

,按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任务要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对乐山市市中区雷琪小吃店自制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GC19510000004030683。上述样品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分别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F20190075)各1份。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我局执法人员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自制销售的油条。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成立于2018年12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雷琪于2017年在乐山市市中区王浩儿街37号1层从事油条经营,办理了《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2019年4月3日,当事人自制销售的“油条”被监督抽检,经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其中检验项目: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mg/kg;标准指标≤100;实测值61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5009.182-2017(第一法);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9年4月25日收到上述“油条”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因产品已被市场消化,未能召回。上述“油条”,截至案发时,已对外销售100根油条,销售单价***元/根,共计20斤(含抽样2斤),货值金额***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复印件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油条”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2.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限时报告情况表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GC19510000004030683)1份,检验报告(编号№: SF20190075)1份,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经营的“油条”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并签收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的“油条”的调查情况事实;

4.当事人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我局已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乐中市监告〔2019〕1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况之一,尚不够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的情况,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47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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