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质监罚〔 2019 〕 5 号
当事人:代*萍,女,现年48岁,
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箱箱街89号2单元6楼1号;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市场内;
经营范围:干杂零售。
,按照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市场内乐山市中心城区代晓萍食品店销售的泡灯笼椒和泡红椒(购进日期为)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样品各1.5kg。上述样品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采购的泡灯笼椒和泡红椒。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局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于2007年11月7日开始在致江路农贸市场内从事干杂销售,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未按时换照和年报,其营业执照已于2017年6月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办理了食品经营备案证。当事人自述于2018年9月8日从乐山市王浩儿市场一名骑摩托车小贩手中采购了泡灯笼椒3kg,泡红椒3kg,进价均为**元/kg,泡灯笼椒销售价为**元/kg,泡红椒销售价为**元/kg。上述产品于2018年9月12日被监督抽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中①食品名称:泡灯笼椒;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51;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4-2016;②食品名称:泡红椒;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86;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4-2016;上述两种产品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上述泡灯笼椒和泡红椒的检验报告和责令召回通知书,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立即启动了食品召回措施。因产品已被市场消化,未能召回。截至2018年10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泡灯笼椒已全部销售完毕,抽样1.5kg,备样0.5kg,销售1kg;该批泡红椒也全部销售完毕,抽样1.5kg,备样0.5kg,销售1kg;货值金额共计54元,获利16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泡灯笼椒和泡红椒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18511100683330789、SC18511100683330788)2份、《检验报告》(№:2018S0675、№:2018S06674)2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经营的泡灯笼椒和泡红椒检验结果并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营业主体资格等相关情况;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相关情况等。
证据五: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责令召回通知书1份,当事人新办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当事人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进行改正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整改情况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质监告字〔201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750元(贰仟柒佰伍拾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