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质监罚〔 2019 〕 8 号
当事人:乐山市中心城区程锦调味品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00MA621R1484;
经营者:刘*;
注册日期:2006年07月03日;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108号;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按照2018年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要求,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对乐山市市中区致江路108号乐山市中心城区程锦调味品商行销售的泡小米椒(购进日期为)和泡美人椒(购进日期为)进行了现场抽样监督检查,随机抽取样品各1.5kg。上述样品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并对上述品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查见有采购的泡小米椒和采购的泡美人椒。在法定复检申请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07月03日,在致江路农贸市场内租赁了一个摊位售卖干杂、调味品等,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自述于2018年7月29日从乐山市王浩儿市场一名骑摩托车小贩手中采购了泡小米椒2kg,于2018年9月8日再次从该名摩托车小贩手中采购了泡美人椒2kg,进价均为**元/kg,泡小米椒销售价为**元/kg,泡美人椒销售价为**元/kg。上述产品于2018年9月12日被监督抽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其中①食品名称:泡小米椒;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88;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4-2016;②食品名称:泡美人椒;检验项目: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1;实测值:0.9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5009.34-2016;上述两种产品检验结论均为: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9日收到上述泡小米椒和泡美人椒的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截至2018年10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不合格检验报告时止,该批泡小米椒和泡美人椒因抽样检验已全部使用完毕,分别抽样1.5kg,备样0.5kg,未对外进行销售;货值金额共计36元,违法所得共计12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证据如下: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2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泡小米椒和泡美人椒进行监督抽检的时间、内容等事实;
证据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18511100683330786、SC18511100683330787)2份、《检验报告》(№:2018S0672、№:2018S06673)2份、送达回证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本局告知当事人经营的泡小米椒和泡美人椒检验结果并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四:询问笔录2份、责令整改通知书1份、责令召回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样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相关情况和本局责令进行整改并召回的事实等;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1份、减免处罚申请一份、摊位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当事人为贫困村村民证明1份、现场证据提取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和家庭情况等。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质监告字〔2019〕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为国家贫困村村民,家庭经济困难,并积极配合调查,对存在问题立即改正,经营规模小、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元(壹拾贰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
上述罚没款共计5012元(伍仟零壹拾贰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