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机构: 市中区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 2019-11-20 字体:[]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221号

当事人:乐山市旅游学校食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100451587381K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乐峨路西段988号

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红

身份证号码:******

,我局在当事人食堂操作间检查发现海天酱油(老抽王){委托方: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6号,受托加工方:佛山市海天(高明)调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沧山工业园东区,生产日期:20170331,保质期:24个月}1瓶,已开瓶使用,检查当日已过期。同时,在当事人库房发现保宁®酿造食醋29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两种产品的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拍照取证,并将超过保质期的海天酱油(老抽王)当场扣押。当事人涉嫌未如实记录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我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海天酱油(老抽王)和保宁®酿造食醋的进货查验记录和相关凭证。据当事人陈述该涉案的过期海天酱油(老抽王)是食堂员工早餐煮面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照片十张,证明我局在当事人食堂发现过期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我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证据三:乐山市旅游学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授权代理关系、身份证明等;

证据四: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过期食品原料的事实;

证据五:学校食堂食品原材料入库登记表、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等,证明当事人未登记涉案食品原料等情况;

证据六: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出库单复印件一份、千禾黄豆酱油标签复印件一份,证明黄豆酱油的购进情况;

证据七:《减轻处罚申请》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

,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19〕2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如实准确记录采购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教育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第45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相关凭证……”的规定。依据《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依法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涉案过期食品原料数量极少,且积极配合调查,并立即召开会议分析原因,完善相关制度,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减轻对当事人的处罚。经研究,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过期海天酱油(老抽王)1瓶;

2、罚款人民币2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乐山分行营业部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索引号:777935059/2019-00139
文号:暂无
公开时限:常年公开
公文种类:其他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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