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2019〕217号
当事人: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89101991U;
经营者:徐*云;
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天空山村二组89号;
经营范围: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饮用天然矿泉水)]。
,按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四川省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天空山村二组89号的乐山市三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蓝雁”牌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规格型号18L/桶),和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规格型号18.0/桶)进行了抽样送检。,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上述两个产品均被判定为不合格。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19年7月23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一、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蓝雁”牌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规格型号18L/桶),共生产150桶,于2019年6月23日全部售完。当事人自述销售价格为2元/桶,利润为0.1元/桶;
二、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该批饮用天然矿泉水(生产日期、规格型号18.0/桶),包装所打品名为“嘉州矿泉水”,共生产230桶,于2019年6月15日销售完220桶,当事人自述其公司内部使用完10桶,销售价格为2元/桶,利润为0.1元/桶。
上述两款产品经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8537-2008《饮用天然矿泉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19年7月11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760元,违法所得为37元。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PP19511100683330465、PP19511100683330466各2份,证明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检测机构于2019年6月13日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其生产的两款饮用天然矿泉水进行现场抽样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生产销售记录复印件共7份,是当事人对其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行为的陈述;
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以及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编号:2019S0394、2019S0395、《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各2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检验报告送达回证2份,送达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9年7月11日收到了关于其生产经营的两款饮用天然矿泉水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证据六:当事人《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已对其生产各环节进行自查,且已整改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2019〕2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购买更换相关检测设备,自查生产各个环节,并向我局提供《整改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经研究,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37元;
2、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5037元(壹万伍仟零叁拾柒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