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市监罚字〔2019〕123号
当事人:乐山王玉琨皮肤病专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MA63RQXF11;
住所: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762号2楼7号;
法定代表人:张*;
经营范围:专科医院服务;理发及美容服务;医疗、外科及兽医用器械制造;销售化妆品;医学研究服务。
,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762号2楼7号的乐山王玉琨皮肤病专科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检查时,在该医院二楼的检验科冰箱内发现有已开封的“医美 婴儿针”1盒、“菲洛素 玻尿酸”1盒、“医美 谷光甘钛”1盒、“医美 氨钾环酸”1盒、“医美 VC”1盒,上述产品均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医美 婴儿针”、“菲洛素 玻尿酸”产品内含有注射器和针头。该医院无法提供上述进口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或备案证、合格证。执法人员现场查扣了上述进口医疗器械。
经查明:当事人办理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属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该医院检验科冰箱内的“医美 婴儿针”等医疗器械,是法定代表人张燕在2018年12月在韩国购进的,购进价格为2000元。当事人自述上述五种产品是用于脸上淡斑、美白、祛黄气的,使用的时候将上述五种产品按一定比例,通过滚针注射至皮下。“医美 婴儿针”、“菲洛素 玻尿酸”产品内含有注射器和针头,根据医疗器械分类规则规定,属于三类医疗器械。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医疗器械的注册证或备案证、合格证明、购进票据、进口报关单、销售价格和使用记录。
以上事实,由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产品照片说明书7张,证明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的进口医疗器械的事实;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能够依法承担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乐中市监告字〔2019〕1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的进口医疗器械“医美 婴儿针”等,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已构成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的进口医疗器械的行为。
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医美 婴儿针”、“菲洛素 玻尿酸”、“医美 谷光甘钛”、“医美 氨钾环酸”、“医美 VC”各1盒;
2、罚款人民币6000元(陆仟圆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行柏杨西路901号乐山城西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账号:51050169080800000245)。到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零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承办机构留存。